雇主符合第三十條規定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認定之期間,應符合 下列規定期間: 一、符合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至一百 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符合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者,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一日至一百十 三年六月三十日止。 雇主同一廠場申請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認定,以一次為限,且中央 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實地查核雇主相關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