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十二、學校或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署得視情節終止訓練計畫,並
不予核發補助經費或工作崗位訓練費;已核發者,經撤銷或廢止
後,應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返還:
(一)不實申請。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分署依前點規定所為之實地查核、電話抽查
、郵寄問卷或相關資料之查對。
(三)企業違反第二十六點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
(四)以同一計畫之訓練指導費重複向分署或其他政府機關申請經費
補助。
(五)未依據核定之計畫實施訓練或其他違反法令規定,已無改善可
能,或經分署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企業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分署得視情節自處分之日起二年內不
予受理其申請本署職業訓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