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 (民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
第 32 條
勞工、勞工遺屬或法定代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仲裁代理酬金扶助:
一、依本法第六條第三項提起仲裁。
二、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致重傷或死亡所生爭議,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
    項或第三項申請交付仲裁。
仲裁代理酬金扶助,其基準如下:
一、個別申請者,最高新臺幣四萬元。
二、集體申請者,最高新臺幣十萬元。
第一項扶助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扶助:
一、不符合第一項規定。
二、同一案件之同一扶助項目,曾獲政府機關或政府機關委託之民間團體
    同性質扶助。
三、申請文件或證明文件有偽造、變造、虛偽不實或失效等情事。
四、依勞資爭議仲裁辦法第三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決定不予受理。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