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因應貿易自由化就業協助措施補助要點 (民國 103 年 04 月 11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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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前點之勞工於連續受僱滿三十日之日起九十日內,得向就業當地
        轄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租屋補助金,並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
    (一)租屋補助金申請書。
    (二)補助金領取收據。
    (三)本人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四)房租繳納證明文件。
    (五)房屋租賃契約影本。
    (六)租賃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七)本人之身分證影本或有效期間居留證明文件。
    (八)同意代為查詢勞工保險資料委託書。
    (九)居住處所及租賃事實查詢同意書。
    (十)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必要文件。
        前項之勞工,得於每滿三個月之日起九十日內,向當地轄區之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補助金。
        第一項受僱期間之認定,自勞工到職投保就業保險生效之日起算
        。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