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十二、除本計畫另有規定者外,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核發獎
補助;已核發者,經撤銷或廢止後,應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其限期
返還:
(一)不實申領。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分署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訪查輔導、績效評
估或查核。
(三)請領本計畫獎補助期間,僱用規模未維持百分之九十以上。
(四)請領本計畫獎補助期間有實施減班休息情事。
(五)請領本計畫獎補助前、辦理課程審查及結案核銷時,未依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比例進用規定,足
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或繳納差額補助費、代金;或請領
本計畫獎補助期間,所僱用之身心障礙者或原住民經列計為雇
主應依法定比率進用之對象。
(六)未依規定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或提繳勞工退休金。
(七)僱用雇主或事業單位負責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旁
系血親。
(八)同一雇主再僱用原事業單位或其分公司、分支機構離職未滿一
年之勞工。
(九)僱用同一勞工,於同一時期已領取政府機關其他相同性質之補
助或津貼。
(十)違反相關勞動法令,情節重大。
(十一)其他違反本計畫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