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 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 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 前項之補休,其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 休之時數,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 ;未發給工資者,依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論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