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之第 227-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於適當場所充分供應勞工所需之飲用水或其他飲料: 一、飲水處所及盛水容器應保持清潔,盛器須予加蓋,並應有不致於被有 害物、污水污染等適當防止措施。 二、不得設置共用之杯具。 三、飲用水應符合飲用水水質衛生標準,其水源非自來水水源者,應定期 檢驗合格。 四、非作為飲用水之水源,如工業用水、消防用水等,必須有明顯標誌以 資識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