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工業用機器人危害預防標準 (民國 107 年 02 月 14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76 年 01 月 19 日
第 33 條
雇主對自動運轉之機器人,在其起動後應確認指示燈等顯示在自動運轉中
。因機器人或關連機器發生異常而必須進入可動範圍內搶修時,應於人員
進入前,以緊急停止裝置動作等方式停止機器人之運轉,除使工作者攜帶
安全栓外,應在啟動開關處作禁止觸動之標示。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