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吊籠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民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4 年 05 月 12 日
第 33 條
吊籠應置有下列裝置之一:
一、工作台之下降速度未超過容許下降速度之一點三倍前,能自動控制其
    速度之裝置。
二、工作台之下降速度未超過容許下降速度之一點四倍前,能自動制止其
    下降之裝置,且該裝置應裝設於二條獨立之救命用鋼索。但升降裝置
    為捲胴式且設置四條卸放工作台用鋼索者,不在此限。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