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 (民國 110 年 09 月 29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28 日
第 33 條
對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生民事爭議事件所為之裁決決定,當事
人於裁決決定書正本送達三十日內,就作為裁決決定之同一事件,以他方
當事人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者,應即以書面方式通知裁決委員會
,撤回民事訴訟者,亦同。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