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仲裁代理酬金扶助之申請,至遲應於仲裁程序終結後三十日內為之, 並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書面仲裁協議。 三、仲裁聲請書狀。 四、繳交仲裁費用之證明文件。 五、仲裁人選定同意書。 六、律師酬金之收據。 七、未獲其他政府機關扶助之切結書。 前項所應檢附之文件有欠缺時,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 理。 經核定扶助之案件,申請人應於同意扶助公文書送達之日起七日內出具領 據及撥款帳戶送中央主管機關撥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