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發布第 31 條,自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認可醫療機構之人員資格及服務情形,實施查核。 認可醫療機構對於前項查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查核結果,認可醫療機構有應改善事項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令其限 期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