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之第 227-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雇主對不經常使用之緊急避難用出口、通道或避難器具,應標示其目的, 且維持隨時能應用之狀態。 設置於前項出口或通道之門,應為外開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