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與其引進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所
定外國人總人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屬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者: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
之百分之四十。
二、屬第二十四條附表五 A+ 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
人數之百分之三十五。
三、屬第二十四條附表五 A 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
人數之百分之二十五。
四、屬第二十四條附表五 B 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
人數之百分之二十。
五、屬第二十四條附表五 C 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
人數之百分之十五。
六、屬第二十四條附表五 D 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
人數之百分之十。
前項聘僱外國人人數為一人者,每月至少聘僱本國勞工一人以上。
中央主管機關自雇主聘僱外國人引進入國或接續聘僱滿三個月起,每三個
月依前二項規定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及聘僱本國勞工人數
。
第一項及第二項聘僱外國人人數、本國勞工人數及僱用員工人數,以中央
主管機關查核當月之前二個月為基準月份,自基準月份起採計前三個月參
加勞工保險人數之平均數計算。
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與其引進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至
第二十八條所定外國人總人數,及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
之方式,應符合附表七規定。
雇主聘僱第三十條所定外國人,中央主管機關除依前五項規定辦理查核外
,並應依附表八規定辦理下列查核:
一、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及引進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至
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所定外國人總人數。
二、雇主同一勞工保險證號應新增聘僱國內勞工,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及
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符合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者:均達新臺幣三萬零三百元以上。
(二)符合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者:均達新臺幣三萬三千三百元以上。
雇主聘僱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其未
符合規定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並計入第二十五條附表六聘僱外國
人總人數:
一、聘僱外國人超過第一項所定之比率或人數,及聘僱本國勞工人數未符
第二項所定人數,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違反前項第二款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