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補助地方政府辦理失業者職業訓練作業規定 (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0 年 00 月 0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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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四、地方政府應將訓練單位所送核銷文件、就業證明文件及就業認定
        審查資料等留存備查;各分署應於年度中,依本署通知安排業務
        單位人員及會計人員訪查責任轄區地方政府上年度辦理職業訓練
        憑證核銷情形,並填寫訪查縣市政府辦理職業訓練經費憑證處理
        情形紀錄表,留存分署以備查驗。
        本署另得依需要安排查訪職業訓練辦理情形及會計憑證處理情形
        。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