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第 2、6、9、22、23、24、26、27、32、39、40、41、43~46、48、49、51 條條文;增訂第 15-1、22-1~22-3、27-1、51-1 條條文及第二章之一章名,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聘請勞方、資方、政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職業災害勞 工團體,召開職業安全衛生諮詢會,研議國家職業安全衛生政策,並提出 建議;其成員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