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十四年九月四日修正發布第 20、21、23、24、28、31、38~40、43條條文;增訂第 20-1~20-4、42-1~42-3 條條文;刪除第 41 條條文,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訓練單位辦理第三條至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之教育訓練時,講師資格應符 合附表十五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