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十三年六月十三日修正第 26 條條文之第 2 項、第 31 條條文之第2~5 項及第 31-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生效。
雇主為防止鉛、鉛混存物或燒結礦混存物等之鉛塵污染,應每日以水沖洗 ,或以真空除塵機、適當溶液清潔作業場所、休息室、餐廳等一次以上。 但無鉛塵污染之虞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