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補助地方政府辦理失業者職業訓練作業規定 (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0 年 00 月 0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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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六、訓練單位應詳加查核參訓學員之身分資格,如經查獲學員有下列
        情事之一,地方政府應不予支付或減少已查獲學員人數之個人訓
        練成本:
    (一)提供個人身分資料供他人參訓或代他人參訓。
    (二)為自己或他人以偽造文書或不實資料參加訓練或申領補助者。
    (三)參訓期間實際到課情形與簽名內容不符、代他人或請他人代為
          簽名者。
    (四)其他未符合本作業規定並經地方政府認定情節重大者。
        訓練單位有辦理職業訓練不善,經地方政府書面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提供資料虛偽不實、浮報經費、廣告不實或其他違
        反規定等情事者,地方政府得視其情節,依下列規定分別處理:
    (一)列為履約績效及採購評選(審)之評分參考。
    (二)不予支付或減少契約價金。
    (三)解除或終止契約。
    (四)停止辦理原核定之訓練班次。
    (五)依政府採購法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訓練單位有第一項或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經地方政府
        書面通知限期繳回已受領之費用,屆期仍未繳回者,依政府採購
        法相關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