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七條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投保單位,得於金融機構設立專戶,
並轉知被保險人,以便被保險人繳納保險費。
前項投保單位,於徵得被保險人或會員代表大會同意後,得一次預收三個
月或六個月保險費,並掣發收據,按月彙繳保險人。但投保單位有欠繳保
險費情形累計月份達二個月者,在保險費未繳清前,不得繼續預收。
前項採行預收保險費之投保單位,得為主管及承辦業務人員辦理員工誠實
信用保證保險。
第二項預收之保險費,於未彙繳保險人前,應於第一項所定金融機構設立
之專戶儲存保管,所生孳息並以運用於本保險業務為限,且其管理應依據
投保單位之財務處理相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及前項專戶,得與勞工保險專戶為同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