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民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3 年 04 月 16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一百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第 2、6、9、22、23、24、26、27、32
、39、40、41、43~46、48、49、51  條條文;增訂第 15-1、22-1~
22-3、27-1、51-1  條條文及第二章之一章名,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 37 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
,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
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
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
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