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十三年六月十三日修正第 26 條條文之第 2 項、第 31 條條文之第2~5 項及第 31-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生效。
雇主使勞工從事鉛作業時,應於作業場所備置指甲刷、肥皂或適當溶液等 洗手、漱口用之盥洗設備,供給作業勞工洗滌,以避免鉛塵之污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