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應自引進第二類外國人入國日或期滿續聘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負雇 主責任。 雇主未依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三款、第三十四條之三、前條或第三十九條規 定申請、逾期申請或申請不符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核發下列期間之聘 僱許可: 一、自外國人入國日起至不予核發聘僱許可之日。 二、自期滿續聘日起至不予核發聘僱許可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