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03 日
第 37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失業被保險人之求職登記,經就業諮詢及推介就業
,有下列情形之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指派其至政府機關(構)或合法
立案之非營利團體(以下合稱用人單位)從事臨時工作:
一、於求職登記日起十四日內未能推介就業。
二、有正當理由無法接受推介工作。
前項所稱正當理由,指工作報酬未達原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或工作地點
距離日常居住處所三十公里以上者。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