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因應貿易自由化就業協助措施補助要點 (民國 103 年 04 月 11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10 日
37
三十七、雇主於連續僱用同一受領僱用獎助推介卡之勞工滿三十日之日起
        九十日內,得向原推介轄區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僱用獎助,
        並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一)僱用獎助申請書。
    (二)僱用名冊、載明受僱者工作時數之薪資清冊、出勤紀錄。
    (三)受僱勞工之身分證影本或有效期間居留證明文件。
    (四)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五)依法設立登記或立案證明文件影本。
    (六)其他經本部規定之文件。
        前項雇主,得於每滿三個月之日起九十日內,向原推介轄區之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提出僱用獎助之申請。
        第一項僱用期間之認定,自勞工到職投保就業保險生效之日起算
        ,一個月以三十日計算,其末月僱用時間逾二十日而未滿三十日
        者,以一個月計算。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