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發布第 31 條,自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有前二條所定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不予補助;已請領補助者,中 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補助之全部或一部,並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 返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