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之工作,其 隨同居留之外國籍配偶,受聘僱從事第四條之部分工時工作,其時薪或所 得報酬,不得低於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公告之數額。 雇主申請聘僱前項外國籍配偶從事工作,得不受下列規定之限制: 一、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定實收資本額、營業額、進出口實績總 額、代理佣金及在臺營運資金。 二、前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定設立基金額度、平均業務支出費用額度及社 員人數。 外國人之外國籍配偶,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之許可工作期間,不得逾外國人 之許可工作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