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十四年九月四日修正發布第 20、21、23、24、28、31、38~40、43條條文;增訂第 20-1~20-4、42-1~42-3 條條文;刪除第 41 條條文,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予以警 告,並令其限期改正: 一、未依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 二、訓練教材、訓練方式或訓練目標違反勞動法令規定。 三、未依訓練計畫內容實施。 四、經主管機關查核,發現違反本規則之情事。 五、其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