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十三年六月十三日修正第 26 條條文之第 2 項、第 31 條條文之第2~5 項及第 31-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生效。
雇主使勞工從事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五款之作業時,依下列規定: 一、設置淋浴及更衣設備,以供勞工使用。 二、使勞工將污染之衣服置於密閉容器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