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令設立之屬第二十六條所定危險性工作場所,應於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申請該管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逾期不辦 理或審查、檢查不合格,而仍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者,依第三十四條規定 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