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發布第 31 條,自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央主管機關發現認可醫療機構有違反醫事法規情事者,應移請直轄市、 縣(市)衛生主管機關依法處理;其相關人員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 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