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性別平等工作法 (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1 年 01 月 16 日
第 38-3 條
第十二條第八項第一款之最高負責人經依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認定
有性騷擾者,由地方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前項裁處權時效,自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一項所定受理申訴機關收受申訴人
依該項規定提起申訴之日起算,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自該行為終了
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