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民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3 年 04 月 16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一百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第 2、6、9、22、23、24、26、27、32
、39、40、41、43~46、48、49、51  條條文;增訂第 15-1、22-1~
22-3、27-1、51-1  條條文及第二章之一章名,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 39 條
工作者發現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申訴:
一、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
二、疑似罹患職業病。
三、身體或精神遭受侵害。
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為確認前項雇主所採取之預防及處置措施,得實
施調查。
前項之調查,必要時得通知當事人或有關人員參與,並得請專業人士或民
間團體協助辦理。
雇主不得對依本法提起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之工作者,予以解僱、降調、
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
雇主為前項不利處分者,無效。
工作者因第四項規定之行為受有不利處分者,雇主對於該不利處分與第四
項規定行為無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