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07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4 年 06 月 12 日
第 39 條
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處以罰
鍰,並令其限期改正:
一、訓練場所、訓練設備、安全衛生設施不良,未能符合核備之條件。
二、招訓廣告或簡章內容有虛偽不實。
三、未於核備之訓練場所實施教育訓練。
四、訓練計畫未依規定報請訓練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五、未置備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資料或資料紀錄不實。
六、未依規定辦理結訓測驗。
七、未依規定辦理訓練期滿證明或結業證書之發給。
八、未依公告之規定,登錄指定文件。
九、未核實登載訓練期滿證明或結業證書核發清冊資料。
十、拒絕、規避或阻撓主管機關業務查核或評鑑。
十一、未依訓練計畫內容實施,情節重大。
十二、未依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對外招訓或未依第二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辦理教育訓練。
十三、停止辦理訓練業務,未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
      查,或未將教育訓練建置資料之電子檔移送中央主管機關。
十四、經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