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十三年六月十三日修正第 26 條條文之第 2 項、第 31 條條文之第2~5 項及第 31-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生效。
雇主使勞工從事鉛作業時,應設置專用洗衣設備,供勞工於必要時,洗滌 附著於工作衣上之鉛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