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115 年 03 月 25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4 年 01 月 19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5 年 08 月 01 日
一百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第 21 條條文,自一百十五年八月一日施行。
第 39 條
勞工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因僑居國外,不能返國或來臺請領勞工退休
金時,可由請領人擬具委託書,並檢附僑居地之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
、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或該國出具之身分
證明文件,委託代領轉發。
前項委託書及身分證明文件,應包含中文譯本,送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中
文譯本未驗證者,應由我國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但委託書及身分證明
文件為英文者,除勞保局認有需要外,得予免附中文譯本。
第一項請領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無法來臺領取退休金時,得由請領人擬具
委託書,並附身分證明文件委託代領轉發。委託書及身分證明文件需經大
陸公證,並經我國認可之相關機構驗證。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