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燃性及有毒性高壓氣體儲槽,除依本標準第三十七條規定外,應依左列
規定:
一、液化氣儲槽應設置溫度計,所儲氣體溫度應在攝氏四十度以下。
二、儲槽應有適當之冷卻設備或噴水設備,當槽內或槽外之溫度到達某一
界限時,應立即啟動冷卻設備或噴水設備以冷卻之。
三、儲槽之安全閥或破裂板之排氣管,應有使氣體垂直向上噴出之構造,
管口距槽頂應在一公尺以上,距地面應在五公尺以上,其裝設位置,
應能確保其所排氣體發生意外燃燒時,其火焰不致波及周圍其他設施
。
四、儲槽距有火場所須八公尺以上,不足者應建高二公尺以上之防火牆
。
五、儲槽應有良好之接地設備,其接地電阻不得大於一○歐姆,每年三月
或九月由合格電工檢查一次以上,並列存紀錄。
六、有毒性氣體儲槽,應增設除害設備:如吸引管、吸收塔、吹風機等。
七、有毒性及可燃性氣體儲槽之進出口與管線連接部分,應裝置逆流閥與
能遙控之緊急開關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