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因應貿易自由化就業協助措施補助要點 (民國 103 年 04 月 11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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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九、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失業勞工之求職登記,經就業諮詢及推介
        就業,有下列情形之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指派其至用人單位
        從事臨時工作:
    (一)於求職登記日起十四日內未能推介就業。
    (二)有正當理由無法接受推介工作。
        前項所稱正當理由,指下列情事之一:
    (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離職退保之失業者辦理推介工作,其工作
          報酬未達原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
    (二)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無法核計原投保薪資之失業者辦理推介工
          作,其工作報酬未達勞工保險局公告最近一個月就業保險平均
          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
    (三)工作地點距離日常居住處所三十公里以上者。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