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發布第 31 條,自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及公告職業傷病通報系統,作為職業傷病資訊彙整、 統計與防治及職業傷病勞工重建服務之評估參考。 前項職業傷病通報之格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