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02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74 年 11 月 11 日
第 39-1 條
具監評人員資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
或廢止該職類級別監評人員資格證書:
一、擔任監評相關職類之補習班等相同性質單位之負責人或行政、教學工
    作。
二、應檢人為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應自
    行迴避而未迴避。
三、現任或自報名梯次首日前二年內曾任應檢人之授課人員,應自行迴避
    而未迴避。
四、現任應檢人機關(構)、團體、學校或事業機構之首長(負責人)或
    直屬長官,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
五、在術科測試辦理單位專任、兼任之授課人員及協同教學業界專家,監
    評對象為該單位學員或學生,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
六、其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
具監評人員資格者於暫停或停止執行監評工作期間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
不予撤銷或廢止監評人員資格證書。
第一項具監評人員資格者之證書經撤銷或廢止後,其不得再參加該職類級
別監評人員資格培訓。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