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性別平等工作法 (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1 年 01 月 16 日
第 39-1 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受理之性
騷擾申訴案件尚未終結者,及修正施行前已發生性騷擾事件而於修正施行
後受理申訴者,均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終結之。但已進行之程序,其效力
不受影響。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