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訴訟輔助辦法 (民國 98 年 04 月 17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0 年 10 月 17 日
第 4 條
勞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訴訟,得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 申請補助律師費。但顯無勝訴之望或顯無實益者,不予補助:
一、同一事業單位或其分支機構因關廠、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雇主未依
    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令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者。
二、同一事業單位或其分支機構於六個月內發生終止勞動契約爭議,其人
    數達二十人,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令給付資遺費或退休金者
    。
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致傷病、殘廢或死亡,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及相
    關法令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者。
四、工會理、監事及會員代表大會代表、工會發起人或籌備人遭不當解僱
    ,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調解不成立者。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