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應參加勞工保險之勞工,其雇主違反本條例第十 條第一項規定,不為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應依本條例第七十二 條第一項規定,按自僱用之日起(無法認定僱用日期者,以查定之日 為準,無法查明月薪資總額者,則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 定之最低投保薪資金額為準)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 若迄未參加勞工保險,則以查定之日止)就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 倍罰鍰,並以書面通知限於文到翌日起十五日內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