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01 月 05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4 年 05 月 24 日
第 4 條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未滿三十人者,雇主或其代理人經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
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合格,得擔任該事業單位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但
屬第二類及第三類事業之事業單位,且勞工人數在五人以下者,得由經職
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三條附表一所列丁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教
育訓練合格之雇主或其代理人擔任。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