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爆竹煙火製造業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民國 94 年 05 月 12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71 年 04 月 22 日
第 4 條
雇主對於所僱勞工,除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之規定實施一般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外,應每半年施以一次以上之在職訓練,並予紀錄。其訓練
課程如左:
一、火藥常識:爆竹煙火用各種原料之化學性質與物理性質。
二、作業程序。
三、安全規章。
四、災變預防、消防、避難與疏散。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