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及檢查辦法 (民國 109 年 07 月 17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83 年 05 月 02 日
第 4 條
事業單位應於甲類工作場所、丁類工作場所使勞工作業三十日前,向當地
勞動檢查機構(以下簡稱檢查機構)申請審查。
事業單位應於乙類工作場所、丙類工作場所使勞工作業四十五日前,向檢
查機構申請審查及檢查。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