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機械器具型式檢定實施辦法 (民國 104 年 02 月 12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87 年 12 月 02 日
第 4 條
前條第四款所定之實驗室,應置下列人員:
一、實驗室主管。
二、技術主管。
三、品管員。
四、檢測員。
前項各款人員於必要時,得相互兼任之;其專職人員不得少於二人。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