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取得華僑身分香港澳門居民聘僱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28 日
第 4 條
申請聘僱第二條所定人員,應由雇主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二條所定人員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者,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主管機
關申請許可。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