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演藝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93 年 04 月 07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15 日
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雇主,指下列事業:
一、學校、公立社會教育文化機構。
二、國際觀光旅館。
三、經觀光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之觀光遊樂業。
四、依公司法登記,實收資本額在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從事演藝工作為
    業務之公司。
五、文教財團法人。
六、演藝團體、國際團體或全國性學術文化團體。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