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九二一震災災區災民經營勞動合作社補助辦法 (民國 95 年 02 月 04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20 日
第 4 條
本辦法名詞定義如下:
一、災區災民:指地震發生日,設籍或有一定事實足認居住於災區者。
二、災區災民勞動合作社:指依法設立之勞動合作社,其社員總人數百分
    之八十以上為災區災民者。
三、業務經營管理:指從事勞動合作社生產及作業之規劃、指導及協調工
    作者。
四、業務行銷:指依據勞動合作社經營目標,訂定行銷計畫,並執行者。
前項第一款所稱一定事實之認定,應依下列證明文件之一認定之:
一、鄉、鎮、縣轄市、區公所或村、里、鄰長或警政機關開具之居住證明
    。
二、災區工作之在職、離職證明或勞工保險文件。
三、房屋租賃契約。
四、公共事業費用之繳費證明。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